打印页面

首页 > 实务探索行业社工儿童青少年 18次提到社会工作!《上海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18次提到社会工作!《上海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条例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14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lfec@126.com

(三)传    真:6358658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12月30日

关于《上海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关系千万家庭幸福安宁和社会和谐稳定,是平安上海建设的重要工作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0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作出全面修订,本市有必要制定《上海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贯彻落实并细化上位法的规定,推动解决本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面临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8章63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压实主体责任,完善工作机制。一是确定市、区政府职责分工及对街镇的具体要求,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和“两院”的职责。二是建立完善市、区两级预防犯罪工作协调机制。三是明确本市建立健全长三角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联动机制。(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六条等)

(二)提供专业服务,强化社会参与。一是建立标准引领、专业保障、基层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体系。二是强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专业服务,加强相关研究和标准建设,支持青少年事务社工队伍建设。三是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服务站点。四是发挥社会协同和公众参与作用,明确相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发挥12355青少年公共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功能。(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

(三)坚持预防为主,构建预防犯罪的教育体系。一是明确监护人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二是明确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纳入学校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并规定了中小学校法治副校长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提出了中小学校配备法律顾问等要求。三是规定有关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网络犯罪工作。四是明确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平安上海建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四)织密预防网络,构建分级干预体系。一是完善早期干预机制,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监测预警系统,探索建立青少年事务社工驻校联校机制。二是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司法工作机制。三是突出专门学校在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矫治中的作用。四是多措并举开展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工作。明确司法机关应当采用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特殊办案制度和办案举措,通过社会观护、合适保证人、分类矫治、安置帮教等途径做好重新犯罪的预防。(第十一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五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进一步发挥专业服务机构以及青少年事务社工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作用的意见和建议;

2.对进一步发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作用的意见和建议;

3.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预防原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采用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的方式,进行分级预防、早期干预、科学矫治、综合治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推进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计划,制定完善相关政策,组织开展检查、监测评估和考核;

(三)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体系,推进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四)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五)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制度,定期召开专题会议,掌握基础数据,建立重点个案研究和快速处置机制,保障专门工作和项目经费,整合各方资源,做好本辖区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对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干预和矫治。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矫治和安置帮教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支持、培育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六条(检察院、法院职责)

人民检察院履行检察职能,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并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的立案、侦查和审判等诉讼活动以及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依法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第七条(议事协调机制)

本市完善市、区两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在平安上海建设协调小组指导下,市、区两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组织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大事项,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评估,提出工作建议;日常工作由同级青少年服务和权益保护办公室承担。

第八条(长江三角洲区域合作)

本市建立健全长江三角洲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联动机制,推动开展长江三角洲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交流和合作,加强相关工作经验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表彰奖励)

本市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支持体系

第十条(预防支持体系)

本市建立健全标准引领、专业保障、基层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体系,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专业化、社会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信息服务管理系统)

市青少年服务和权益保护办公室应当建立与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相衔接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服务管理系统,应用大数据技术对未成年人犯罪相关信息进行识别、分析、预警,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提高科学研判、分级分类干预处置的能力和水平,并做好对未成年人个人隐私与信息的保护。

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禁毒委员会办事机构、妇女联合会等应当收集和分析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信息,并及时上传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服务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标准建设和报告发布)

本市鼓励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研究,促进研究成果的运用和转化,建立健全相关服务规范和标准。

市青少年服务和权益保护办公室应当每年发布本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专业服务机构及队伍)本市培育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专门评估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完善专业服务网络。

本市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需要配备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实施全覆盖服务;完善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薪酬制度,健全招聘、培训、轮岗、考核、表彰、晋升的人才培养体系。

第十四条(服务内容及要求)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社会工作专业服务,开展预防犯罪的宣传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心理和法律服务等工作。专门评估机构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成效进行第三方评估。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专门评估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购买服务的要求指派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专业评估人员等开展专业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专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

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罪犯提供下列司法社会服务:

(一)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心理疏导、法庭教育、社会观护、行为矫治、被害人救助等;

(二)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戒毒所等场所的教育矫治;

(三)其他必要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

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市共产主义青年团会同司法机关、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政府购买服务及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并加强监督;涉及政府购买服务的事项,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单位制定相关服务标准和目录,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承诺制度,接受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基层预防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社区服务中心、党群服务中心、青年中心、商贸市场、企业事业单位等资源,设置至少一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服务站点,为专业服务机构等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社会协同参与)

工会、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九条(咨询服务)

本市发挥12355青少年公共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功能,提供针对心理危机、家庭关系危机、人际交往危机等容易引发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专业咨询服务。

12355青少年公共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应当建立分类处置制度、完善工作流程,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可以转介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进行干预;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二十条(监护人的教育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一)加强对未成年人道德品质、心理健康、生活学习习惯、生命安全、防毒禁毒、自我保护、法律常识等方面的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识别、防范和应对性侵害、学生欺凌、网络不良信息和不法侵害等的意识和能力;

(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并及时与学校沟通,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三)配合司法机关、教育部门、学校及相关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提升监护能力。

第二十一条(学校的教育责任)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纳入学校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开展道德法治、心理健康、网络安全、青春期健康、防毒禁毒、自我保护等教育教学活动,并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二)完善学生关爱机制,及时发现学生的心理、行为异常情形,并采取适当干预措施;

(三)建立心理辅导室,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设立心理健康教育专项经费,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和辅导,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校法治副校长)

中小学校法治副校长协助所在学校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并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所在学校隐瞒本校心理、行为异常学生的信息,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帮助和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改正。法治副校长对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可以予以训导。

第二十三条(中小学校法律顾问)

中小学校应当聘任法律顾问,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校聘任校外法治辅导员,提高保护未成年人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专业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安排专门学校教师,协助中小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十四条(法治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采用多种形式,运用融媒体手段和平台,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本市加强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依托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禁毒科普教育场馆等场所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网站及相关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应当积极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刊播公益广告。

第二十五条(网络预防)

网信、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网络犯罪工作,加强文明用网及防止网络沉迷的宣传教育,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专项协同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各类有害网络信息的行为。

禁止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或者传播淫秽、赌博、毒品、暴力、教唆犯罪、歪曲历史等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服务和违法信息。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的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协同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同伴教育)

本市支持未成年人依托学校共青团、少年先锋队、学生联合会、社团等学生组织开展同伴教育,平等交流、互帮互助,学习法律知识,了解未成年人犯罪风险因素,增强预防犯罪的意识和能力,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实现健康成长。

学校应当为学生开展预防犯罪的同伴教育提供支持、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社会共治)

本市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平安上海建设,全社会应当共同营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环境,抵制吸毒贩毒、网络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等容易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关心关爱遭受家庭暴力、监护缺失、重大家庭变故等因素影响的未成年人,以及义务教育结束后未能继续就学或者就业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九条(检察机关督促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在工作中发现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及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依法办理,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相关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和教育;必要时,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四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三十条(不良行为的定义)

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三十一条(监护人干预)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棋牌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遇到困难时,可以向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等寻求帮助;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等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三十二条(学校干预)

学校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三条(家校联动)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进行家访,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指导和帮助。

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驻校、联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依托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站点,探索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驻校或者联系学校工作机制,协助开展道德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毒品预防教育、行为矫治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发现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出入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以及旷课、逃学在校外闲逛等情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处置制度)

公安机关对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制止、对其进行法治教育,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对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落街头、出入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的,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或者寄宿的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学校、住所地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应当进行针对性的教育帮扶。

第三十七条(协同干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存在监护缺失、监护不当,或者未成年人可能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上门家访等方式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区社会组织、社区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干预,提供风险评估、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五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八条(严重不良行为的定义)

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对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或者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学校对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管理教育)

未成年学生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情节轻微的,学校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并可以由学校或者未成年学生住所地的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站点提供专业服务;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学生欺凌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接受学生欺凌事件的举报与申诉,及时开展学生欺凌事件的调查与认定。

学校对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应当根据不同情形采取相应的管教措施;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及时将学生欺凌事件的处理进展和处置措施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涉及学生隐私的,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矫治)

公安机关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指导,依法实施上述教育矫治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工作,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对未成年人严加管教。

第四十三条(未成年人警务服务)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指导、监督和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及预防犯罪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未成年人犯罪及相关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专门学校建设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专门学校,完善专门学校的经费、人员、教育场所和设施等方面的保障制度。

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加强专门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在教职工职称评定和工资待遇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并为专门学校配备驻校或者联系学校的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

专门学校由教育部门负责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教育部门。

第四十六条(专门学校入学程序)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组织听证、评估同意后,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专门学校入学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市专门教育研究与评估中心承担。

第四十七条(专门教育质量)

专门学校应当加强专门教育的课程建设,完善教研制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并根据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专门学校的职业教育纳入本市职业教育规划。

第四十八条(专门矫治教育)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接收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学校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学生的矫治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九条(专门学校学生权益保障)

专门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合法权利。

专门学校未成年学生学籍保留在原所在学校,根据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愿,也可以转入专门学校或者矫治教育后就读的其他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学籍所在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部门安排转学。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本章规定的各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五十条(司法专门工作机制)

司法机关应当采用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特殊办案制度和措施,严格执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社会调查、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第五十一条(社会观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托符合观护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建立社会观护基地,对适用取保候审但无固定住所或者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观护教育。

第五十二条(合适保证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为其指定合适保证人。合适保证人可以由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观护基地帮教人员、教师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担任。

合适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人义务,保守案件秘密及个人隐私,引导、教育未成年人遵守法律法规和取保候审规定,及时记录、报告未成年人工作、学习、生活情况,并配合开展相关矫治教育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合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提供相应的经费、场地等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少年法庭建设,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采用圆桌审判、法庭教育等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支持和鼓励人民法院开展社会调查、心理疏导、判后回访等司法延伸服务,有效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第五十四条(分类矫治)

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和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和戒毒,应当和成年人分别进行。

对有上述情形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和教育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针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案情、刑期、心理特点和改造表现,制定个别化矫治方案,对其加强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文化教育和相应的职业教育。

第五十五条(安置帮教)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释解矫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刑释解矫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和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司法行政及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落实或者解决刑释解矫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问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拒绝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向其发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告诫书或者督促监护令。

第五十八条(学校违反学生欺凌防范机制的法律责任)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和处置学生欺凌工作职责的,由教育等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专业服务机构泄露信息的法律责任)

专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服务对象信息的,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违法向未成年人传播诱发罪错信息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六十一条(政府部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改正、通报批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刑事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http://practice.swchina.org/socialwork/etqsn/2022/0105/4048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