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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几点建议

2013年3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强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在刑罚执行体制方面,完善了社区矫正制度。同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这对检察机关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正确行使检察权,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使矫正主体依法积极、主动、正确履行职责,有助于遏制权力滥用,保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矫正对象的脱管、失控问题,减少再犯罪,对保障社会稳定,促进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管理创新起着重要作用,但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毕竟还处于试点阶段,这样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也会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解决和完善。

社区矫正的基本含义

社区矫正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执行理论和实践中发展最快的领域,也是以非监禁刑逐步取代监禁刑占主导地位的国际行刑趋势的重要标志之一,是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新的监管制度,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区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这种方法可以有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使之达到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令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同时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实现维护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

社区矫正检察是指检察机关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从判决到交付、再到置于社区内进行教育矫正,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等各个执法环节进行的检察监督。具体讲,社区矫正检察的对象,不仅包括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包括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履行法律文书送达职责的审判机关,还包括对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和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以及对关押在监管场所的罪犯变更为监外执行需要交付社区矫正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等机关。

如何实现检察机关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实效性

一是加强培训,注重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社区矫正的本质依然是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活动。针对当前普遍存在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刑罚执行重要性认识不足的问题,应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充分认识社区矫正所具有的刑罚性质,提高这支队伍的整体素质。非监禁刑对罪犯而言仍然是在服刑,只有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对罪犯才会产生威慑力,从而真正实现刑罚的惩罚与矫正功能的统一。

二是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严格审核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明确检察机关监督的介入程序和实施程序,真正发挥监督作用。对刑罚变更执行实行同步监督,将监禁刑改变成非监禁刑的情形作为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严格审核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防止非监禁刑的不正确适用和过度适用,消除社会安全隐患,防止职务犯罪的产生。

三是通过科学量化奖惩机制提高矫正质量和效率。对矫正对象而言,矫正成效最终应体现为刑罚的减轻,使其重新回归社会。科学的量化奖惩机制对社区服刑人员具有很强的诱惑力,充分发挥它的效能无论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还是对社区矫正工作都将产生积极影响。因为只有通过奖惩机制实现刑罚的变更,才能真正提高社区服刑人员参与社区矫正的积极性,只有通过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才能达到社区矫正的最佳效果,实现矫正效率的最大化。

四是适当赋予司法行政机构行政强制执行权。在现阶段,适当赋予司法行政机构行政强制执行权很有必要。因为在矫正对象拒绝接受管理、无故不参加矫正活动、脱管或违法对抗时,行使必要的强制管理手段是必须的,否则就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作者: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张毅)

文章来源:http://practice.swchina.org/socialwork/jz/2017/0613/2924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