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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计划2017年推动出台高级社工师评价政策
原标题:民政部计划2017年推动出台高级社工师评价政策
新华社北京1月15日电(记者罗争光)记者15日从此间在京召开的2017年全国民政工作会议上获悉,由民政部拟定的《2017年民政部工作要点(征求意见稿)》提交会议进行了审议,记者梳理这份要点发现,民政部拟在2017年修订或新制定出台31项规章制度。
这些拟修订或新制定出台的规章制度包括:
——改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滞留人员照料模式,协调相关部门推动解决长期滞留人员中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
——研究制定养老院服务质量规范。
——研究制定农村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政策。
——制定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制定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政策。
——推动建立假肢师和矫形器师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
——制定慈善信托和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有关管理规定。
——出台支持慈善力量参与脱贫攻坚的政策措施。
——推动出台志愿服务条例,研究起草志愿者招募管理办法、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
——推动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制定加强复退军人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规范“两参”人员认定原则和要求。
——协调出台大力支持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全面加强退役士兵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修订《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化评分办法(试行)》。
——出台军休干部安置住房与服务管理机构用房配套建设政策。
——出台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推进我在境外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
——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制定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则,继续完善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
——推动出台增强农村社区公共服务功能的政策文件,深化农村社区建设示范创建和实验创新。
——推动修订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加快制定配套规章制度。
——制定和完善社会组织管理专项权责清单。
——建立社会组织年度报告、抽查监督、信息公开等管理制度。
——建立社会组织资金监管机制,推动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内控管理机制。
——制定社会组织涉外合作有关规则。
——探索建立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加大对社会组织违法违纪行为和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查处力度。
——推动出台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和市辖区设置标准。
——推动修订《地名管理条例》,制定地名标志管理办法,清理整治不规范地名。
——推动修订《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制定华侨在中国内地收养子女、家庭寄养评估、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等政策文件。
——推动修订《殡葬管理条例》。
——建立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信用记录制度。
——建立民政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推动出台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政策。
相关政策: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工作者职业行为,提高社会工作者专业能力,加强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根据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慈善、残障康复、优抚安置、卫生服务、青少年服务、司法矫治等社会服务机构中,从事专门性社会服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建立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分为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三个级别。高级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英文分别译为:
Junior Social Worker
Social Worker
第五条 通过职业水平评价,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 人事部、民政部共同负责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评价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时间、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民政部负责组织专家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民政部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实施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助理社会工作师或社会工作师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的考试。
第十一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考试报名条件:
(一)取得高中或者中专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4年;
(二)取得社会工作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2年;
(三)社会工作专业本科应届毕业生;
(四)取得其他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4年;
(五)取得其他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社会工作满2年。
第十二条 社会工作师考试报名条件:
(一)取得高中或者中专学历,并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证书后,从事社会工作满6年;
(二)取得社会工作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4年;
(三)取得社会工作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社会工作满3年;
(四)取得社会工作专业硕士学位,从事社会工作满1年;
(五)取得社会工作专业博士学位;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其从事社会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三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四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
第三章 义务与职业能力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工作职业守则。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在社会服务工作中,应当与服务对象建立良好平等的沟通关系,维护服务对象权益,倾听服务对象诉求,尊重服务对象选择,保守服务对象隐私。
第十七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应具备以下职业能力:
(一)熟悉与社会工作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管理规定,掌握基本的社会工作专业知识;
(二)能够与各类服务对象建立专业服务关系,对服务对象的问题做出预估,制定服务计划和服务协议,独立接案、结案并提供跟进服务;
(三)能够根据服务计划,运用专业方法和技术协助服务对象解决问题。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师应具备以下职业能力:
(一)能够熟练运用社会工作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管理规定,具备较丰富的社会工作专业经验;
(二)能够综合运用各种社会工作方法,为服务对象提供专业服务,处理各类复杂问题,并对所提供的专业服务质量与效果进行评估;
(三)能够指导助理社会工作师开展专业工作,帮助其提高专业工作水平和能力;
(四)能够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方案和发展规划,整合、运用相关社会服务资源,拓展服务领域,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本专业工作能力。
第四章 登 记
第二十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工作由民政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查询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社会工作职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登记机关取消登记,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通过考试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本专业工作实践证明。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人员申请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有关机构,在开展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等工作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借机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安旭
文章来源:http://news.swchina.org/hot/2017/0116/2816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