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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促进寄养儿童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第三条【基本原则】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主管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实施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家庭寄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并签订家庭寄养协议。第六条【鼓励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家庭参与家庭寄养工作。
第二章 寄养条件
第七条【寄养儿童】 未满18周岁、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被寄养。需要长期依靠技术性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八条【寄养家庭】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寄养人数】 每个寄养家庭寄养儿童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且该家庭无未满6周岁的儿童。
第十条【寄养残疾儿童】 寄养残疾儿童,应当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第十一条【知情同意】 寄养年满10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三章 寄养关系的确立
第十二条【寄养程序】 确立家庭寄养关系,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申请。拟开展寄养的家庭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家庭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家庭成员健康状况、无违法犯罪记录以及一致同意申请等证明材料;
(二)评估。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寄养条件,了解邻里关系、社会交往、社区环境等情况,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评估意见;
(三)审核。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意见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确定后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四)培训。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进行培训;
(五)签约。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与寄养家庭主要照料人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寄养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的主要照料人、寄养融合期限、违约责任及处理等事项。家庭寄养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家庭义务】 寄养家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寄养儿童人身安全,尊重寄养儿童人格尊严;
(二)为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养寄养儿童健康的心理素质,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寄养儿童的学校教育;
(五)对患病的寄养儿童及时安排医治。寄养儿童发生急症、重症等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
(六)配合儿童福利机构为残疾的寄养儿童提供辅助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等方面的服务;
(七)配合儿童福利机构做好寄养儿童的送养工作;
(八)定期向儿童福利机构反映寄养儿童的成长状况,并接受其探访、培训、监督和指导;
(九)保障寄养儿童应予保障的其他权益。
第十四条【主要照料人变更】 寄养协议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儿童福利机构同意,经培训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第十五条【寄养融合期限】 寄养融合期的时间不得少于60日。
第十六条【短期养育服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内不能照料寄养儿童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寄养儿童进行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户口和监护人不变】 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改变与民政部门的监护关系。
第四章 寄养关系的解除
第十八条【协议解除】 寄养家庭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儿童福利机构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申请,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予以解除。但在融合期内提出解除寄养关系的除外。
第十九条【强制解除】 寄养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家庭或其成员有歧视、虐待寄养儿童行为的;
(二)寄养家庭成员的健康、品行不符合第七条第(三)和(四)项规定的;
(三)寄养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无法履行寄养义务的;
(四)寄养家庭借机对外募款敛财的;
(五)寄养家庭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强制解除】 寄养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
(一)寄养儿童与寄养家庭关系恶化,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
(二)寄养儿童依法被收养、被亲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认领的;
(三)寄养儿童因就医、就学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寄养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解除程序】 解除家庭寄养关系,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寄养家庭,并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家庭寄养关系的解除以儿童福利机构批准时间为准。
第二十二条【特别程序】 儿童福利机构拟送养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
第二十三条【解除后安置】 家庭寄养关系解除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妥善安置寄养儿童,并安排社会工作、心理学、医疗康复等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辅导、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政策;(二)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三)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四)协调解决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处理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职责】 儿童福利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寄养家庭的招募、调查、审核和签约;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定期探访寄养儿童,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五)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六)建立家庭寄养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
(七)根据协议规定发放寄养儿童所需款物;
(八)向主管民政部门及时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人员要求】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聘用具有社会工作、心理学、医疗康复等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参与家庭寄养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异地寄养】 开展异地家庭寄养,应当经过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寄养儿童的监护责任由寄养儿童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
第二十八条【经费保障】 家庭寄养经费,包括寄养儿童的养育费用补贴和寄养家庭的劳务补贴等。
寄养儿童的生活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儿童福利机构的工作费用等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九条【使用要求】 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儿童福利机构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境外合作】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与国(境)内外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与国(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同家庭寄养有关的合作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寄养家庭的责任】 寄养家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或者未经同意变更主要照料人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寄养协议。
寄养家庭成员侵害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的责任】 儿童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职责的; (二)在办理家庭寄养工作中牟取利益,损害寄养儿童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 (四)未经上级部门同意擅自开展异地家庭寄养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与国(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家庭寄养合作项目的。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家庭寄养工作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参照适用】 尚未设立儿童福利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颁布的《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44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段冬蕾
文章来源:http://laws.swchina.org/policy/2014/0505/1371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