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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在中国:民国时期的社会工作立法(二)

我把民国时期的社会工作立法区分为核心内容与外围内容两部分,狭义上的社会工作立法指的是其核心内容,也就是社会工作专门法规。民国时期的社会工作专门法规主要有13个,而社会工作人员法规又是其中的重心。

社会工作人员立法的总体观察

民国时期的社会工作人员立法起步于1940年,即该年2月22日国民党第五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141次会议通过的《社会工作人员训练办法》。1938年3月31日,国民党临时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决定设立社会部,隶属于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1940年10月11日,国民政府公布《社会部组织法》,11月16日社会部正式改隶行政院,成为全国最高社会行政机关。最初成立的社会部,虽然也负责慈善、保育等方面的事务,但由于是国民党所属机关,对许多社会行政事务没有直接的、全面的领导权。改隶行政院后,社会部的职责逐渐清晰,组织系统也健全起来,并推动了社会工作人员立法的步伐。

1940年2月22日的《社会工作人员训练办法》系由国民党中常会通过,同年7月份公布了《社会工作人员训练办法施行细则》,也是以国民党中央执委会社会部名义公布的。1944年11月10日,《社会工作人员训练办法修正条款》公布,就是以行政院的名义发布的。除去《社会工作人员训练办法》以外,民国时期社会工作人员立法的成果还包括《社会工作人员训练纲要》(1941年12月5日社会部咨行)、《社会部社会工作人员训练委员会组织规程》(1942年1月14日部令公布,同年3月13日部令修正,同年12月30日又一次经部令修正)、《特种考试社会工作人员考试规则》(1945年1月8日考试院公布)、《社会部社会工作人员调查登记办法》(1941年6月25日社会部公布)、《社会部社会工作人员通讯办法》(1941年6月25日社会部公布)、《社会工作通讯指导办法》(1943年12月27日社会部公布)。

根据我的分析,民国时期的社会工作人员立法首先侧重于社会工作人员训练立法,是当时紧迫的战争形势使然,更是早期中国社会工作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所决定的。那个时期,中国社会工作专业教育还很不发达,专门人才的匮乏是很明显的事实,因此隶属于国民党中央的社会部才会从社会工作人员训练入手,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下面我们重点分析一下社会工作人员训练立法和社会工作人员考试立法,至于社会工作人员立法的其他方面暂不作分析。

社会工作人员训练立法

社会工作人员训练立法的成果主要体现在1940年2月22日通过的《社会工作人员训练办法》中,该办法共16条,规定了训练目的、受训人员范围和层次、训练内容、训练经费来源以及受训合格人员的工作安排等内容,兹分述如下:

1. 受训人员范围和层次:(1)受训人员范围包括人民团体之负责人员,人民团体之书记及工作人员,各省(市)县(市)党部、政府社会工作之主管人员,各种社会事业工作人员。(2)受训人员层次分为中央训练及地方训练两类,属于中央训练者由中央社会部会商中央训练委员会办理,属于地方训练者由省市党部会商省市地方行政干部训练委员会办理。

2. 训练内容,包括四项:(1)精神训练,注重忠党爱国意识、勤劳服务精神与健全品格之培养;(2)政治训练,注重忠党社会政策、经济政策及一般政治常识之认识;(3)业务训练,注重各种有关法规之研究及有关业务技能与常识之充实;(4)军事训练,注重军事常识之灌输,军事动作之训练,及整齐、严肃、确实、迅速等生活习惯之养成。

3. 训练经费来源:各级训练经费属于中央者,列入中央训练团经费;属于地方者,列入地方行政干部训练团经费,或由各省市党部会商同级政府筹拨。

4. 受训合格人员的工作安排:中央招收训练及格人员由中央社会报分配工作,地方招收训练及格人员由地方政府分配工作。

从上面四部分内容的简要叙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社会工作人员训练办法》侧重于满足战时需要,是将社会工作人员训练置于全民抗战的大背景下开展的,这一点在训练内容上表现得最为明显。

1944年11月10日公布的《社会工作人员训练办法修正条款》是针对《社会工作人员训练办法》第10款的,将原有划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次,增划为中央、省、县(市)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由中央训练机关调训者,包括这样7类人员:(1)各省(市)社会处秘书科长、视导;(2)各县(市)政府社会科长(未设社会科之县为教育科长);(3)重要县(市)国民义务劳动服务团总干事;(4)中央主办之社会事业主要工作人员;(5)全国各主要公私营厂矿管理人员;(6)中央直辖人民团体之干部;(7)其他特许或指定之人员。第二个层次是省地方训练机关调训者,包括这样4类人员:(1)县(市)社会行政工作之主管人员及训导员,县(市)政府社会科长或教育科长在中央未调训者得由各省训练之;(2)县(市)国民义务劳动服务团总干事、观察、总队长、总队附、大队附;(3)省(市)及县(市)主办之社会事业主要工作人员;(4)省(市)及县(市)所辖各级人民团体之干事。第三个层次是由县(市)地方训练机关调训者,包括这样4类人员:(1)县(市)国民义务劳动服务团组员大队附、中队长、中队附;(2)县(市)以下主办之社会事业主要工作人员;(3)县(市)以下人民团体干部;(4)其他特许或指定之人员。由此看来,修正后的社会工作人员受训范围扩大了很多。

社会工作人员考试立法

社会工作人员考试立法的唯一成果就是《特种考试社会工作人员考试规则》。1929年8月1日,国民政府公布了《考试法》,将考试种类分为普通考试、高等考试和特种考试三类。所谓特种考试是指对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的考试,应领证书之专门职业或技术人员系指律师、会计师、农工矿业技师、公营事业技术人员、医师、药师、兽医、化验技士、助产士、看护士,后来又加进了社会工作人员。考察特种考试开列的考试门类顺序,我们会发现历史与现实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社会工作人员被纳入考试对象范围均排在最后,这与改革开放后职业资格考试的开展顺序几乎是一模一样的。

特种考试社会工作人员的应考资格分为甲乙两级。甲级社会工作人员的应考资格为:(1)公立或经立案或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2)经甲类高等检定考试合格者;(3)有社会学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者;(4)曾任社会行政机关委任官或与委任官相当职务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乙级社会工作人员的应考资格为:(1)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其他同等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2)经甲类普通检定考试合格者;(3)曾在社会行政机关服务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4)有甲级社会工作人员应考资格者。

特种考试社会工作人员考试科目也分为两级。甲级社会工作人员的考试科目为:(1)国父遗教(建国方略、建国大纲、三民主义),(2)国文(论文及公文),(3)本国历史及地理,(4)宪法(宪法未公布前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5)社会学,(6)经济学,(7)社会心理学,(8)社会政策,(9)社会调查,(10)劳动问题,(11)合作原理及合作事业,(12)会计学,(13)外国文(英法德俄日任选一种),(14)人民团体法规,(15)劳动法规,(16)民法,(17)行政法,(18)社会行政。以上18个科目,1—6为必考科目,7—18于公告时指定其中两个科目考试。相比之下,乙级社会工作人员的考试科目就简单得多了,总共包括6个科目:(1)国父遗教(建国方略、建国大纲、三民主义),(2)国文(论文及公文),(3)本国历史及地理,(4)社会学概要,(5)法学通论,(6)经济学概要。(原载于《中国社会工作》2014年2月(上)


文章来源:http://family.swchina.org/history/2014/0317/1200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