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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出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办法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民政部、财政部日前联合印发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办法》,并公布了2014年度绩效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

办法规定,绩效评价指标包括工作保障、工作管理和工作效果等三个方面,涵盖能力建设、资金保障、操作管理、监督检查、社会效果等内容,并首次将社会公众和低保对象对当地低保工作的满意程度列入评价内容。绩效评价将由民政部和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充分依托社会力量开展工作。

办法明确,绩效评价的主要流程是,各省份对照当年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自评,民政部、财政部根据自评情况和相关数据,组织人员对各省份低保工作绩效作出综合评价,划定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绩效等级,并将评价结果通报各省份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指导地方改进低保工作、通过“以奖代补”分配中央财政城乡低保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办法》全文: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 民发〔201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相关要求,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服务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办法》,现予印发执行。

民政部 财政部

2014年1月29日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工作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全面客观衡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低保工作的规范性、效率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 民政部、财政部负责组织开展低保工作绩效评价。根据需要,可委托地方民政、财政部门和具备资质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等第三方组织具体实施。

第四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坚持城乡统筹、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激励鞭策的原则。

第五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工作保障、工作管理和工作效果3个评价指标构成,每个评价指标分解为若干项评价内容,具体评价内容可视年度工作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主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省级人民政府相关政策文件,各地低保工作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

第七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评价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八条 民政部、财政部根据全国低保工作进展情况,逐年确定公布当年低保工作绩效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

第九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采取以下步骤:

(一)自我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对照年度绩效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对本地区低保工作进行绩效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民政部、财政部。

(二)实地核查。民政部、财政部组织力量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低保工作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三)综合评价。民政部、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评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和相关数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低保工作绩效作出量化评价,划定绩效等级。

(四)通报。民政部、财政部将低保工作绩效评价结果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评价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予以表扬,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低保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督促指导地方改进低保工作、通过“以奖代补”分配中央财政城乡低保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对在低保工作绩效评价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绩效直接评价为不合格等级。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低保工作绩效评价办法,并组织开展年度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低保工作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http://laws.swchina.org/policy/2014/0213/10380.shtml